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 50319——2000 条文说明
1 总则
1.0.1 我国自1988年开始,在工程建设领域实行了一项重大的管理体制改革,即推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建设监理作为一项制度已被正式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为了提高监理工作水平,充分发挥监理作用,更有效地提高我国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故编制本规范。
1.0.2 在我国的建设监理制度中,监理的工作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工程类别,其范围确定为各类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二是工程建设阶段,其范围确定为工程建设投资决策阶段、勘察设计招投标与勘察设计阶段、施工招投标与施工阶段(包括设备采购与制造和工程质量保修)。因此,本规范在工程类别方面适用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由于目前我国的监理工作在工程建设投资决策阶段、勘察设计招投标与勘察设计阶段尚不够成熟,需要进一步探索完善,在施工招投标方面国家已有比较系统完整的规定和办法,而在施工阶段(包括设备采购与制造和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理工作已经摸索总结出一套比较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因而
在工程建设阶段方面,本规范适用范围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的监理工作。
1.0.3 监理工作的依据主要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承
包合同,因此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监理单位必须与建设单位签订合法的书面委托监理
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工程建设的综合效益主要体现在工程质量、造价和工期三个方面,使之满足承包合
同的要求,从而确保工程的投资效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建设单位应委托监理单位对
工程质量、造价、进度三个目标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并授予监理单位在三项目标控制
中的相应权力,才能真正发挥监理作用。
鉴于建设单位已将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全部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单位即为代表
建设单位的现场管理者,为了明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的责任,保证监理单位独立公正地
做好监理工作,顺利完成工程建设任务,避免出现不必要的合同纠纷,建设单位与承包
单位之间的各项联系工作,如果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均应通过监理单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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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由总监理工程师全面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实施工作称为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任命的项目监理机构的负责人,是监理单位履行
委托监理合同的全权代表,是实施监理工作的核心人员。因此,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制
度,在具体的工程项目中必然要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1.0.5 监理单位作为独立于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双方之外的第三方,其工作职能是受建
没单位委托管理承包合同、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其工作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及承包
合同,其工作方式是依靠自身的专业技术知识管理工程建设的实施,因而监理工作具有
公正、独立、自主的特点。监理单位必须依法执业,既要维护建设单位的利益,也不能
损害承包单位的合法利益。
1.0,6 本规范规定了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基本程序、内容和范围,在监理工作中涉及.
的工程专业技术,应当符合相关的国家现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
2 术语
项目监理机构
项目监理机构是监理单位为履行委托监理合同,实施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而按合同项目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随着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结束而撤销。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结合工程特点、规模、难易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可采用直线式、职能式、直线—职能式和矩阵式等不同的组织形式。
监理工程师
监理工程师是岗位职务而不是技术职称。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过考试,取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监理工程师注册机关注册,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
总监理工程师
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任命,并书面授权,按合同项目设立的行政职务。在项目监理机构中,总监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对内负责项目监理机构日常工作。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由总监理工程师任命并授权,行使总监理工程师授予的权力,从事总监理工程师指定的工作。
专业监理工程师
专业监理工程师是项目监理机构中的一种岗位设置,可按工程项目的专业设置,也可按部门或某一方面的业务设置。如合同管理、造价控制等。当工程项目规模大,在某些专业或某一方面业务宜设置几名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在他们中应指定负责人,但均称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工程项目中如涉及特殊行业(如爆破工程),从事此类项目监理工作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对专业人员资格的规定。
监理员
监理员属于工程技术人员,不同于项目监理机构中的其他行政辅助人员。
工程变更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各方均有权提出工程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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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计量
工程计量的范围仅限于承包单位完成的合格工程。
临时延期批准、延期批准
延期是指延长了原定的合同工期,其原因是由非承包单位责任引起的。临时延期批准是施工过程中的临时性决定。延期批准则是最终决定,并成为新的合同工期。
3 项目监理机构及其设施
3.1 项目监理机构
3.1.1 项目监理机构在撤离施工现场前应由监理单位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办理相应的移交手续。
3.1.2 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考虑有利于监理目标的控制、承包合同的管理,有利于监理的决策和信息的沟通,有利于监理职能的发挥和人员的分工协作。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应符合适应、精简、高效的原则。
3.1.3 项目监理机构中配备监理人员的数量和专业应根据监理的任务范围、内容、期限、专业类别以及工程的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应符合委托监理合同中对监理深度和密度的要求,能体现监理机构的整体素质,满足监理目标控制的要求。监理人员数量一般不少于3人。
监理人员的数量和专业配备可随工程施工进展情况作相应的调整,从而满足不同阶段监理工作的需要。
监理单位可根据监理工作的需要,在项目监理机构中配备必要的文秘、翻译和其他行政辅助人员。
3.1.4 调整监理人员应考虑监理工作的延续性,并应做好相应的交接工作。
3.2 监理人员的职责
3.2.4 本条款中所列的1—5项职责均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亲自履行,其他总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可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履行。
3.2.5 专业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日记应记录当日主要的施工和监理情况。
3.2.6 监理员的监理Bi己应记录当日的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
3,3 监理设施
3.3,1 监理设施一般应在委托监理合同中予以明确,并在实际开工前到位。对于建设单位提供的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登记造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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